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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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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全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336,4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兆翔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通報退票,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通報停止移送保證,且兆翔公司已大門深鎖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等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36,4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
  聲請人主張兆翔公司邀同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惟未依約遵期繳款,已對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兆翔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論據(卷第21、23至30、65頁),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認兆翔公司確實未遵期還款而有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債務陷於不履行狀態,不足推論兆翔公司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資產情形,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原因。又兆翔公司繼續營業與否,尚繫諸市場偏好或產業移轉等因素,亦無法單以營業地址未獲回應逕予推論必為該公司資力問題所致。
 參諸陳智遠、顏翠玲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卷第31至64頁),其等均未經通報債務協商或放款逾期等授信異常情形;比對其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陳智遠名下有5筆財產,總價值為8,235,864元、顏翠玲名下則有4筆財產,總價值為1,984,640元,亦均遠逾聲請人主張欠款債權額,可徵其等信用狀況正常,名下仍有相當資力足敷清償欠款,則聲請人即非不得經由連帶保證人取償,亦難認相對人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