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
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向
聲請人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約明相對人及全堂公司於票載
發票日前支付接近同額之款項供聲請人支付
上開支票票款,相對人及全堂公司亦另簽發支票交付聲請人作為付款擔保。
詎相對人及全堂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前未依約付款,相對人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相對人已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聲請人已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相對人為解除
兩造間交換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既均解除,相對人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然相對人
持有系爭支票,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處分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5160號裁定、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票據具有流通性,且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
乃以提示為常態,若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而於日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明,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使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或返還支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
核與持票人為取得票款而向付款人提示票據,或將票據讓與他人之
經驗法則無違,倘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而生難以回復情狀,足認日後就返還系爭支票之
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此,
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應予准許。而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乃其因系爭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本案請求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65,783元(計算式:994,700×5%×10/3=165,783,元以下4捨5入),並審酌不列入期限計算之移審、送卷
期間,
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應供
擔保金額為1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