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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全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相  對  人  林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2 紙,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相對人借款用途是申貸「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用於創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資金。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113年3月6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6萬3,4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向相對人催討債務,均未置理,所寄送之郵件亦遭退回,且○○○公司亦已登記解散。為恐其脫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之無記名可賺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3,4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資料登錄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仍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前開擔保得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
    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
    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
    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26萬3,445元之利息損失。
    又系爭事件屬無法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審酌本案之辦案期限,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元,裁定如主文1項及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