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全字第9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6,047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8,1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8,14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供刷卡消費使用,其間有信用卡契約存在,惟相對人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8,140元未清償,迭經伊寄發催告書或密集電話催收皆未獲置理。又相對人向其他銀行借款已轉列呆帳或催收,顯見相對人負債比率高,且逾期還款情形嚴重,為免相對人拒不償還或惡意脫產,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78,1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情形為限,是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債務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存在信用卡契約,相對人現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14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補字第1737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確認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催收紀錄(卷第37至39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卷第27至36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成功致電相對人催收,其後於同年3月26日、4月25日、5月9日、6月24、28日以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處理欠款事宜;而對照
上開期間相對人徵信紀錄,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灣銀行所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均已陸續轉列呆帳或催收。再
相對人名下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經聲請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為憑(卷第41至43頁)。依此可知,相對人將屆債務逾期之際,衡情得以名下不動產籌措資金,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然相對人捨此不為,放任其向金融機構借款逾期而無端增加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財產負擔致其責任財產
益形減少,進而影響聲請人上開債權將來可獲充分受償機會。是以,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該當假扣押原因,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而可認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假扣押原因尚非充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
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賠償,爰審酌假扣押
請求金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以26,047元為擔保,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8,1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併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