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並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為公示送達,
惟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非訟事件法第5 、66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