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鈞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鈞閎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已遷至高雄○○○○○○○○致其無法送達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李鈞閎現於台南
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
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