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美吟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郭美吟設籍於高雄○○○○○○○○致聲請人無法送達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之1,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