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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順利  


相  對  人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雖設公司營業地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實際上已不居住上開地址;另查有其他第三人,亦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又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分遭退回,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於高雄市梓官區,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相對人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