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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右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右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註記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6月21日出境而後於98年間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國外之住址,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顯示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居所,及查無相對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2日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