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名榮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依潔即駿緯工程行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 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
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
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
公示送達。
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李依潔即駿緯工程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李依潔之最新
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紀錄及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