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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等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