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宥宥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有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現住人及相對人鄭介瑋之母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已久無聯絡不知行蹤,有該分局覆函及查訪表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