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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宥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介瑋  

相  對  人  有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現住人及相對人鄭介瑋之母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已久無聯絡不知行蹤,有該分局覆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