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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謝逸錫  


相  對  人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大木實業有限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木實業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大木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大木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文啓之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通知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