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張樹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樹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
債權讓與通知書,
詎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註記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出境並於108年4月10日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知相對人
國外之住址,
爰聲請法院就該
債權讓與通知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院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之出境資料及
國外詳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無相對人
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月7日領一字第1135345446號函文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