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惠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啓宏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啟宏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113年4月 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78300號函所載,相對人現居 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鮮少返回戶籍地,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 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