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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惠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岳呈 
相  對  人  吳啓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啟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113年4月
    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78300號函所載,相對人現居
    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鮮少返回戶籍地,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
    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