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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春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
    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行方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址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雖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為之,經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明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證明文件,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