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行方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址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雖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為之,經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明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證明文件,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