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宏翊即陳萬主之
繼承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一事,
惟因相
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出境,並於94年2月25日經逕為遷出登記,
迄未再入境,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國日期
記錄等件在卷
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所自行填報其於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21日領一字第1135314984號函
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