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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洪光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無從對相對人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即出境未歸,又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24日領一字第1135315462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