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59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案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案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無從對相對人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
三、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相對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即出境未歸,又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24日領一字第1135315462號函等在卷
可憑,準此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