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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淑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淑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63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