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62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淑芬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
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惟聲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
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630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