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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雯 


相  對  人  蘇吉川即蘇魏美枝之法定繼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吉川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