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70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
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