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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孫悅玲即孫銘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