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78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正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一事,
惟因相
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96年8 月13日為遷
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
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3年8 月2 日領一字第1135324596號函在卷
可稽。是相
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