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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被      告  陳美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市○○區○○路00
    巷0 號( 高雄○○○○○○○○)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