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呂怡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怡諒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因相
    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110年2月9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月2日領一字第113532928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