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0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怡諒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一事,
惟因相
對人已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110年2月9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月2日領一字第1135329281號函在卷
可稽。是相
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