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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限期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名無法送達,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住居所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均未於上開地址營業、居住,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667900 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於高雄○○○○○○○○,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綜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已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