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3號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限期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所供
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名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之
住居所地址,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均未於
上開地址營業、居住,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667900 號函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於高雄○○○○○○○○,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綜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已屬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