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6號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5 月26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 年9月23日領一字第1135332117號函附卷
可稽,準此
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上開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