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補字第84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一、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蘇怡緁即蘇梅雪等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調解狀載明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8 月1 日、113 年9月2 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及計算式、聲請人之
債權(除本金外,應加計計算至113年7月9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
繼承人蘇吉村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並陳報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
惟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僅補
正本件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其餘資料均未補正,致本件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