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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調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江俊華  
            江俊琪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翊恩、富達金融理財團隊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翊恩、富達金融理財團隊之聲請調解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但未具體陳報調解相對人富達金融理財團隊之完整姓名及相對人林翊恩、富達金融理財團隊之送達地址,經本院分別於113 年11 月4 日、113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