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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司調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范秀慧、蔡性道、姜岢忻、陳妙貞、張光怡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相  對  人  張鐘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鐘月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張鐘月美業於111年2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