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511號
送達代收人 范秀慧、蔡性道、姜岢忻、陳妙貞、張光怡
代 理 人 蔡性道、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
貞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鐘月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
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
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張鐘月美業於111年2月28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
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
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
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需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