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調字第888號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承攬報酬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需繳納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