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司調字第919號
送達代收人 范秀慧、蔡性道、姜岢忻、陳妙貞、張光怡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何家聲業於112年4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