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錢大渭
兼 法 定
被 告 廖常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娟
被 告 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被 告 黃振祐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5
月17日寄存在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