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國小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凱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隆派出所警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115元(按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起訴部分,經本院另裁定駁回之;原告對丙○○、乙○○起訴部分,雙方經合法通知,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未在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名、年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未補正足供本院特定被告甲○○○○○○人別之正確姓名、年籍及住所,無從向其送達訴訟文書,原告對被告甲○○○○○○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前引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