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凱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瑞隆派出所警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乙○○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115元(按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起訴部分,經本院另裁定駁回之;原告對丙○○、乙○○起訴部分,雙方經
合法通知,連續兩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惟未在
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名、年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足供本院特定被告甲○○○○○○人別之正確姓名、年籍及住所,無從向其送達訴訟文書,原告對被告甲○○○○○○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前引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