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