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芃貞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王芃貞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1號366.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芷歆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並將該小客車往前推撞,致該小客車之車首碰撞系爭保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後方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1,975元始能修復(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為40,47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王芃貞,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王芃貞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
於事發時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保車受有系爭車損,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
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37,800元、塗裝費20,192元、工資13,983元,合計71,97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3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7,800÷[5+1]=6,3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8,82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
舊率×使用年數=[37,800-6,300]×20%×[7+9/12]=48,82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7,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7,800-48,825]<6,300),應按殘價6,300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6,300元,加計塗裝費20,192元及工資13,983元,共40,475元,
堪認王芃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40,475元。
㈢
又原告主張王芃貞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堪認原告與王芃貞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1,975元,有賠付
資料查詢明細、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1、59頁),而王芃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40,475元,已如前述,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王芃貞請求被告賠償40,47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未超逾王芃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係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日起(
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