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計2次配送同款空氣清淨機送至
被告,由被告簽收,然其中1台是重複出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回覆稱已遍尋不著。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惟被告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立登記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簽發收上被告之印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登記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