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固記載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卷第7頁)。
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訴(卷第7頁),被告戶籍於109年4月17日已遷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