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秀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洪秀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
其配偶林建中使用,林建中於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民族一路安吉第27號燈桿前(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民族一路第一車道上,欲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保車先行,率爾駛入系爭保車所在之第二車道,以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身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右後車體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0,018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8,443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洪秀芳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在
系爭地點變換車道,疏未禮讓
直行之系爭保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
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身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核閱
無訛,
堪信實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5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890元、烤漆費13,177元、工資4,951元,合計20,01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1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890÷[5+1]=31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5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890-315]×20%×[8+5/12]=2,6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89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
殘價(計算式:[1,890-2,651]<315),應按殘價315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315元,加計烤漆費13,177元及工資4,951元,共18,443元,堪認洪秀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8,443元。 ㈢又原告主張洪秀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原告與洪秀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0,018元,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賠付資料查詢明細、電子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9、33頁),
惟洪秀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8,44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
逾此範圍者,因洪秀芳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洪秀芳向被告請求賠償18,4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未逾洪秀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