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裕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4.99%)。被告截至103年12月7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466元、已到期之利息2,017元及
違約金1,200元,合計34,683元未還,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權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期帳單、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