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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被      告  翡翠國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傅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陳惠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陳惠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3年12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4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間簽立駐衛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負責高雄市○○區○○○路00號「翡翠國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宜,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113年3月服務費20,000元未給付,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少給付20,000元,但因原告派駐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在112年6月4日破壞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窗,原告自應賠償5,000元,另原告之管理員於112年12月至1月間,將系爭大樓1樓玻璃門之門鎖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500元,是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17,000元。而就113年3月之服務費,被告尚積欠20,000元未給付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20,000元等語,信為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查,被告抗辯原告派駐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即訴外人葉建志有於112年6月4日將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窗損壞,致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固據提出維修費用之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之管理員並未有毀損玻璃窗之情事,業經人葉建志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6月4日去關閉系爭大樓16樓之玻璃鋁窗,關閉的時候沒有破損,有正常的成功關閉,隔天我上班時我發現該窗戶破掉,但不是我關閉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明確,而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用中扣除修繕費用5,000元,自屬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員有於112年12月至1月間,將系爭大樓1樓玻璃門門鎖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也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48、165頁),且證人葉建志亦證稱未將該門鎖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被告對此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明或聲請本院調查,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亦無證據可佐,而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0,000元,且其所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一節亦屬無據而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