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9元(含本金10,234元,及其中本金6,776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6,776×5%×[6+7/12]}+{6,776×5%÷12×26/30}=2254.89;10,234+2,254.89=12,4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