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瑞 被 告 黃上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5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65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新興區路段,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七賢二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第三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第三人陳○○沿南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與第三人林○○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適原告所承保第三人蔡○○(下稱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在該路口東南側停車格內,因甲車撞擊乙車後,乙車再滑行不慎撞擊丙車(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蔡○○修理費用1萬8,536元(含零件費用1萬220元、鈑金費用1,386元及塗裝費用6,93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丙車非新車,考量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是以1萬4,56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6,251元、鈑金費用1,386元及塗裝費用6,930元)為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丙車受損等事實,丙車所有人蔡○○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8,536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用1萬8,536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220元、鈑金費用1,386元及塗裝費用6,93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則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386元、塗裝費用6,930元,被告應賠償之丙車修復費用為1萬4,567元(計算式:6,251+1,386+6,930=14,567)。 ㈢、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遂與第三人林○○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進而滑行撞擊丙車,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丙車非身心障礙者用車,蔡○○竟違規將丙車停放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71至75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蔡○○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蔡○○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蔡○○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1,654元【計算式:14,567×(1-20%)=11,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蔡○○就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禍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參,又蔡○○就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1,654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蔡○○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1,6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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