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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楊璧如 
            鄭朝龍 
            黃昱琮 
            洪一鏗 
被      告  姜吉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於高雄市○○段000地號(即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電戶)之用電,為實際用電人。被告將該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前開關箱內N相電線引接至表後開關,並直接拉電線轉至鐵皮屋內供110V器具使用,然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技術手冊(十二)計量電表第五章第5-3頁之電表接線圖規定,系爭用電戶之供電方式為3相3線式220V,並無提供110V電源,且用戶應裝設自耦變壓器,經自耦變壓器變壓供110V器具方可使用,被告未裝設自耦變壓器,致電度表圓盤倒轉,影響用電數計量之正確性,而短繳如附表所示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之電費共28,803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為系爭用電戶之實際用電人及伊有牽引N相電源線之屋內開關箱使用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用電戶之電表係經原告許可裝設,且N相不帶電體未經過電表,經蔣經國總統之前政令宣導不能作為任何處分條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用電戶用電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獲過程影片截圖與文字說明、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節本、台電公司稽查手冊節本、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節本、台電公司電價表節本、系爭用電戶追償電費計算單、申請電表勘驗登記單、台電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紀錄、台電公司配電技術手冊(十二)計量電表第五章第5-3頁之電表接線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106-1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爭執其有牽引N相電源線至鐵皮屋內供110V器具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然本件之爭點在被告牽引N相電源線之行為是否影響系爭電表電數計量之正確性,與電表本身並無關聯,被告抗辯系爭電表係經原告 許可裝設與本件待證事顯然無關,殊無可採。至被告抗辯N相不帶電體未經過電表,經蔣經國總統之前政令宣導不能作為任何處分條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0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追償電費計算(依原告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卷第51頁):
1.00×12×365=4,380度-推算電度
          計4,380度-推算電度
    (私接外線不扣度數)
4,380-0=4,380度-追償電度
4.11×1.6×4,380=28,803元-追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