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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北右轉,途經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保車車首碰撞沿自行車道由西往東直行,由訴外人李涵真騎乘之腳踏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李涵真受有第二腰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8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10元,合計受損害63,59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李涵真63,590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李涵真向被告求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過失肇事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應認實在
 ㈡又李涵真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24日自住家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急診支出交通費110元,及自111年10月24起至同年月27日止,支出醫療費27,480元(含醫療費3,76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720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及病房費差額3,000元),且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接受手術(共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按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其出院休養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000元,合計受損害63,590元等情,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信真實。
 ㈢從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致李涵真之身體健康受損,過失不法侵害李涵真之身體健康權,李涵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生活上需要費用共63,590元。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業於112年9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涵真63,590元等情,有要保書、電子式保險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6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被告於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前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涵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63,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