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謝介人之
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之住、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對被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固以被告為
債務人謝介人之
繼承人為由而提起本訴,
惟被告已
拋棄繼承,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原告自應以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爰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