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明賢
被 告 禾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
洵屬有據。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2,80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健一,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8萬9,08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846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陳健一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就陳健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旋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陳健一每月得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應
予以扣押,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接獲前開
執行命令後雖未提出
異議,
惟亦未依該命令
所載內容履行。而依陳健一之勞保投保資料,陳健一於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則自112年11月被告收受扣押命令起
迄至000年0月間為止,共計6個月,依
前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核算後之應扣押薪資債權總額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陳健一月薪2萬6,400元÷3 ×6月=5萬2,800元)。故被告自應於陳健一前揭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給付5萬2,800元予原告。
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陳健一已經離職,且陳健一也與原告達成還款協商,並陸續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陳健一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3-27、83-87頁),被告復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卻未能提出於112年10月收受扣押命令後,迄至000年0月間為止,陳健一已離職之證明,並於
言詞辯論期日坦認:我今天早上辦理陳健一退出勞保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陳健一既於前開
期間確實受雇於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於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所示範圍內,前揭薪資債權自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8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