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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顏均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27,593元(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與憲政路138巷口往南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靜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A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送修支出零件20,70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6,890元,計27,59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車損照片、A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A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車禍發生時,洪靜琪係於紅燈越線將A車停放在超逾停止線處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3、140頁),認屬實。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洪靜琪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洪靜琪就系爭車禍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3,797元(計算式:27593×50%=13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97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