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27,593元(本院卷第1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與憲政路138巷口往南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靜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A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送修支出零件20,70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6,890元,計27,59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車損照片、A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A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車禍發生時,洪靜琪係於紅燈越線將A車停放在超逾停止線處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83、140頁),
堪認屬實。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洪靜琪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洪靜琪就系爭車禍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
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3,797元(計算式:27593×50%=13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97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