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張光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04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申辦行動上網789(36)3C_699吃到飽及(4G不降速30M專案)999H(30)_月租998型專案(下合稱系爭專案),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台哥大得提前終止契約,並依契約條款計付補貼款。詎被告未遵期繳納電信費,經台哥大於105年3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專案,尚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9,444元及補貼款15,279元,計為24,723元未清償。嗣台哥大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3元,及其中9,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伊10餘年曾前住院治療1年,期間房屋遭拍賣而未能接獲催繳電信費通知,上開費用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三、
經查,被告曾向台哥大租用系爭門號並申辦系爭專案,惟未遵期繳納電信費,經台哥大於105年3月13日終止系爭專案,迄今尚欠9,444元及補貼款15,279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自台哥大受讓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46頁),並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9至26頁),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門號各項費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
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
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
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㈡查原告所提系爭門號最末筆帳單(卷第17頁),其列帳期間為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止,已計載被告積欠電信費數額為9,444元,且上開數額亦與原告自述電信費欠款金額相符(卷第8頁),可見台哥大就上開電信費債權於上開列帳期間末日已處於可行使狀態,則其請求權均應分別至翌日起算,至遲已於107年3月20日
罹於時效;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於109年8月5日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自應同受
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電信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電信費用本息,自屬可採。
㈢又觀以上開業務申請書已明載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時確認提領「Samsung N7100 黑」、「Sony C5 Ultra E5553 白」等詞(卷第12、22頁),且關於專案補貼款計算式,均約定以: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卷第12、23頁),可知台哥大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補貼款數額,
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金額,且係藉由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月租費,以優惠價格搭售電信
設備,換取消費者以綁約為承諾取得該商品優惠,並配合專案補貼金約款確保商品價差不致因電信
服務契約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而蒙受虧損,故此等補貼款實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電信設備價金,自應與電信設備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代價,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適用,而台哥大已於105年3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專案,則專案補貼款請求權自該日起得行使,應已於107年3月12日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
,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7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