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筠庭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蘇筠庭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廣東三街與英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德由東往西駛抵系爭路口前方,疏未注意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6,613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3,549元),蘇筠庭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蘇筠庭76,613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蘇筠庭向被告
求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
惟伊
非故意闖紅燈,而是天雨看不清燈號始駛入系爭路口。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廠維修之修繕費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系爭路口
乃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事發時蘇筠庭駕駛系爭車輛所在行向為綠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所在行向為紅燈
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況照片及初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而被告於事發時坦承:因未注意號誌,而駛入系爭路口,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燈光號誌行進,逕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乃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又蘇筠庭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15頁),
堪認蘇筠庭因系爭事件致財產權受損害,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蘇筠庭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有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應認實在。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36,903元、鈑金15,174元、塗料24,536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36,90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15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6,903 ÷[5+1]=6,1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55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6,903-6,151]×20% ×[3+8/12]=22,551.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6,9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4,352元(計算式:36,903-22,551=14,352),應按14,35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為零件費14,352元,再加計鈑金15,174元、塗料24,536元,共54,062元,應
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蘇筠庭76,613元,有發票及理賠支付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7頁),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54,062元,已如前述,從而蘇筠庭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54,062元,原告所為給付在54,062元以內者,即得代位蘇筠庭向被告求償。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蘇筠庭向被告求償53,549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