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詠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西往東向行駛,於駛至河北一路與六合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
適楊詠隆駕駛甲車沿六合路北往南向駛至系爭路口,乙車左側車身碰撞甲車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楊詠隆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52,13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33,551元、工資18,580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有甲車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37至54、91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禮讓幹道車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
所有權人楊詠隆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楊詠隆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依
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詠隆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67,88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49,300元、工資為18,58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00÷(5+1)≒8,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00-8,217)×1/5×(1+11/12)≒15,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00-15,749=33,551】。是甲車維修之
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551元加計工資18,580元,共計52,131元(計算式:33,551+18,580=52,131)。
㈣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楊詠隆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談話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37至40、43至44頁)。則楊詠隆如有依燈號指示減速慢行,縱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楊詠隆即可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力道、面積,堪認被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與楊詠隆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楊詠隆駕駛之甲車相對於被告騎乘之乙車,本有優先路權,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之責任,楊詠隆則應負擔三成之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楊詠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楊詠隆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6,492元(計算式:52,131×7/10=36,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9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92元,及自1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